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2024年5月21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81号国务院令,公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GULATIONS ON THE DISPOSITION OF MANAGEMENT PERSONNEL
规范管理、加强监督、处分有据、责任到人LOGO
条例出台背景2024年5月21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81号国务院令,公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GULATIONSLOGO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工作。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深化国资国企改革,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坚持严管和厚爱相结合,加强对干部全方位管理和经常性监督,落实“三个区分开来”,激励干部敢于担当、积极作为。 加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队伍建设,强化全面监督,是贯彻落实领导人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党的建设重要论述,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有关规定,深入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深化提升行动,推进国资国企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长期以来,关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规定散见于各行业领域法律法规文件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中,国家层面没有对处分的种类及其适用、处分的程序等作出专门规定。。
条例出台背景 2020年出台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明确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公职人员;对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和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的制度机制;明确由国务院及其相关主管部门结合国有企业的实际情况,对国有企业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事宜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行政法规,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监督制约机制,统一规范对各级各类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事宜,为打造忠诚干净担当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队伍,推动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按照部署,司法部、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中央有关单位、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中央和地方国有企业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2024年4月2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国企管理人员界定2024年5月21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81号国务院令,公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GULATIONSLOGO
物业维护与保养的概念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如何界定?
条例特点分析2024年5月21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81号国务院令,公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GULATIONSLOGO
(一)适用范围广
(二)追责时限长
(三)行为界定细(三)行为界定细
条例重点解读2024年5月21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81号国务院令,公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GULATIONSLOGO
《条例》第四章对处分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三是对任免机关、单位在调查过程中商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提供支持等作出规定。 四是对处分决定书的制作、送达,案件调查的回避制度等作出明确规定。五是对处分期满后处分的解除,正确对待、合理使用受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等作出明确规定。
《条例》第五章“复核、申诉”规定,被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分决定的任免机关、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按照管理权限向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诉。可以依法向作出处分决定的任免机关、单位申请复核一是明确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国有企业整合优化监督资源,推动出资人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巡视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社会监督等相衔接,健全协同高效的监督机制,建立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增强对国有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监督的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 二是要求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结合国有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实际情况,明确承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的内设部门或者机构及其职责权限、运行机制等。 三是严格规范处分的程序以及对处分决定的复核申诉、纠正纠偏等制度,建立贯穿处分工作全过程的相互制约监督机制。 四是对任免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处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立健全处分工作监督制约机制
《条例》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三次全会精神,坚持严管和厚爱相结合,加强对干部全方位管理和经常性监督,落实“三个区分开来”,激励干部敢于担当、积极作为。
条例全文学习2024年5月21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81号国务院令,公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GULATIONSLOGO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公职人员: (一)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二)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以下简称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国
第九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同时有两个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可以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条 国有企业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行为;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 (三)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七)属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从轻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减轻给予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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